事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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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群与小益于2005年结婚。
2006年,小群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3年,夫妻俩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房产归妻子小益所有,孩子由小益抚养。
2015年,小群因借款纠纷被债权人小律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小群名下的北京房产。
小益不服,认为北京房产应归自己所有,与小群无关,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北京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群益普法
那么,法院能否执行该房屋,小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房屋登记在小群名下,虽然《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妻子小益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小律作为小群的债权人,要求对小群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小益的诉讼请求。
小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益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权利形成的时间和性质看,小益与小群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而小群对小律所负的债务于2015年确立。涉案房屋的分割早于小群所负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小益与小群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在此情况下,小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小律对小群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且小益的债权早于小律的债权。
从权利内容看,小律对小群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小群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小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除了财产分割,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较常见。
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而债权的权利保护,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涉及于离婚财产分割。且财产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停止对北京房屋的强制执行。